人大代表河北银监局局长建议制定融资租赁法

2008-10-26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局长李蕴祺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融资租赁法〉的议案》。3月9日,李蕴祺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专访时说,“融资租赁作为重要的融资渠道,应该大力发展。我就希望可以先立规矩再谈发展,不适合了可以再修改。”

  “目前企业主要的融资渠道是银行借贷,但这并不一定能够满足融资需要。”李蕴祺称,对企业更新改造、技术进步等举措来说,最好的办法就是融资租赁,这能改变企业过去大而全、小而全的不经济发展方式。他介绍,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和欧洲计算机用户的90%左右、美国和英国建筑机械用户的50%左右、英国拖拉机用户的30%左右都采取了融资租赁的方式,而跨国间的融资租赁也逐渐成为国际上重要的融资手段。“而各国的融资租赁立法还都不太完备。”李蕴祺说。

  国内在十几年前引进了租赁行业,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后,“似乎有些企业并没有把握融资租赁的真谛”。谈到德隆旗下的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的叫停,李蕴祺表示,应当先制定法律搭建框架,然后再谈发展,现在已经不能再像改革初期发展行业时先乱后治了。

  李蕴祺关于制定融资租赁法的具体设想是,首先界定融资租赁的概念,规定融资租赁的种类;第二是规定融资租赁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是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以及成立、生效与解除的条件;第四是规定瑕疵担保责任有效与无效的条件。

  在李蕴祺提交的《融资租赁法(建议文本)》(下称《租赁法》)中,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与选择,与供货方订立机械装备、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等设备(以下统称设备)买卖合同并出资购买,同时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将购买的设备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分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按合同规定处置设备的交易行为。李蕴祺表示,立法首先要明确概念。

  《租赁法》的第二块关键内容是,明确规定了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三方当事人的概念、权利和义务,同时在《合同法》的框架下规定了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两个融资租赁交易行为中的重要合同的订立、生效与解除等一系列重要明细条款。

  作为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经常容易发生问题的节点上,《租赁法》规定了详细的瑕疵担保责任条款。《租赁法》中建议:出租方不承担出租设备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出租的设备出现瑕疵时,承租方应直接向供货方索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由出租方选择设备及设备供货商的;(二)出租方与供货方有关联关系的;(三)出租方明知设备有瑕疵,或应知而过失不知设备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方的。

  李蕴祺称,作为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受银监会各级机构的监管,因此融资租赁公司还应满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而具体的管理细则,他表示,还是应该由银监会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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